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1D0000000號、第裁63-1D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4日12時59分及99年1月6日9時38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區○○街及大成路處停車後,均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被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分別逕行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停車繳費單,又無其他補繳常識,伊是跑業務性質的人,該如何得此知識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83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鎮○○○街○○○巷○○號,迄今尚未變動,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其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停車,停車後因未依規定繳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乃將上開2次停車之催繳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於99年2月11日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臺中縣○○鎮○○○街○○○巷○○號之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 李蕭桂花 ,此有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該催繳通知單既於99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應於送達生效
7日內補繳該停車費用,然受處分人均未補繳,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月12日裁決各處罰鍰3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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