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六、七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四○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況下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應同時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如僅服用安非他命,則僅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尿液中並不會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二一六七、四九五一ng/ml,均遠高於該公司按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四○ng/ml所訂定之閾值,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另參以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等情,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