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依通常程序為判決)。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