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貳包並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貳包並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案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二案合併執行一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七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號均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送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戒治期滿,由本院另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八巷一弄三號住處、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及友人 王旭明 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鋁箔紙放置毒品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先後於:(1)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五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二○公里處,因所搭乘友人 陸榮林 駕駛之車輛超速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並在陸榮林身上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遂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2)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3)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友人王旭明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4)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為警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八巷一弄三號住處為警逮捕(業經通緝在案),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台北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編號六除外)被告甲○○矢口否認為其所有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初、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分別附於九十年毒偵字第九一四號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九頁)可憑;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卷第七十八頁)可憑;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二七七一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雖該次尿液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與上開由法務部調查局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不符,然查,該院係採取「薄層層析法」進行複驗,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九十毒偵一九九六號卷第十頁)可參,相較法務部調查局以較為精密準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尿液複驗,自以後者之鑑驗結果(即嗎啡陽性反應)較為可信,又同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雖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可考,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就相同尿液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不符,然該公司就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呈陽性反應之判定,係採取閾值五百(NG/ML)為檢測標準,相較法務部調查局以較低之閾值二百(NG/ML)為檢測標準(閾值係指尿液毒品檢驗中,人為訂定之毒品代謝物的最低檢出量,用以表示檢驗單位對受理檢品所發出檢驗報告在陽性反應判定上所依據之靈敏度標準,閾值愈低表示靈敏度愈高),自應認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程序較為精準,從而,該局之檢驗結果(即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較為可採;被告第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報告書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其中編號一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驗後,結果略以:合計淨重二六.○六公克,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訊據被告雖僅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員警在其所使用房間內之抽屜中查獲,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至其餘器具及扣案海洛因,均矢口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呂喆福 所有之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先供陳:在客廳查獲之物為呂喆福所有,在其房間查獲之物則為綽號「 阿興 」之男子所寄放等語(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偵卷第七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客廳查獲之物為呂喆福所有、房間內查獲之物除抽屜內之注射針筒二支為伊所有,其餘之物係先前居住該房間之人所有,暫放該處(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除針筒二支外,其餘查獲物品(含海洛因在內)均為呂喆福所有,並非「阿興」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其先後所供,就查獲物品究係何人所有一節,反覆不一,真實性已屬可疑;其次,員警於前揭時、地同時查扣之物品,數量及種類甚多,而被告在贓證物品清單中,則僅就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在該清單上之所有人姓名欄內簽名,此有上開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清點扣押查獲物品及判定歸屬何人之際,並非任意簽名承認物品為其所有無訛;況且,被告係在上址客廳看電視時為警查獲,當時復僅被告及呂喆福人二人在該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八頁、第六十四頁背面),而員警進入該址時,呂喆福正在上址之房間內乙情,亦據呂喆福自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正面),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一人獨處於客廳,從而,在該址客廳桌上查扣之物品認係被告所有並放置該處,實屬合理,再者,被告自承於上址由其使用之房間已居住四、五日(見本院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員警於該房間內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一包復重達一七.五公克(見上開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此等數量之海洛因市價不菲,若確如被告所辯係他人所有之物,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放置同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慣之被告房間內,且時間長達四、五日之久,是被告所稱附表所示在客廳及其使用之房間內所查獲之物(編號六除外)均非其所有之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七七○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號均判決免刑確定;第二次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送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戒治期滿,由本院另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所犯事實欄(一)、
(二)所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起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
四、五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犯行,未據提起公訴,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起訴書未記載之犯行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二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二至九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已於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重量│查獲地點│├──┼────┼───┼───────────┼───────────┤│一│白粉│貳包│合計淨重貳陸點零陸公克│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海洛因│││二巷六號五樓客廳及 賴慶 │││)│││忠使用之房間各查獲一包│├──┼────┼───┼───────────┼───────────┤│二│注射針筒│壹拾壹││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支││二巷六號五樓客廳│├──┼────┼───┼───────────┼───────────┤│三│空分裝袋│壹包││同前地點│├──┼────┼───┼───────────┼───────────┤│四│海洛因殘│參個││同前地點│││渣袋││││├──┼────┼───┼───────────┼───────────┤│五│橡皮條│壹條││同前地點│││││││├──┼────┼───┼───────────┼───────────┤│六│注射針筒│貳支││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二巷六號五樓甲○○使用││││││之房間抽屜內│├──┼────┼───┼───────────┼───────────┤│七│注射針筒│捌支││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二巷六號五樓甲○○使用││││││之房間(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將本項連同編號││││││六,合併記載為十支注射││││││針筒)│├──┼────┼───┼───────────┼───────────┤│八│海洛因殘│壹拾壹││同前地點│││渣袋│個│││├──┼────┼───┼───────────┼───────────┤│九│空分裝袋│壹包││同前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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