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六二號
上訴人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協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印鑑卡所鑑定結果模糊不清楚,上訴人過去這個帳戶有一個印鑑章,這個是否就是這個帳戶的印章並不清楚,後來印章找不到,有辦遺失並變更印鑑,當時該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是專門做泰莊建設工地用的,這印章拿回辦公室遺失了,最後 王讚生 在刑事案件的時候,才說我們會計小姐交給他的。
(二)上訴人完全未見過被上訴人負責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
(三)銀行印鑑卡無法鑑定印鑑是否相符,何以銀行行員能夠認為印鑑一致,而容許提款,且上訴人並不知帳戶裡面有鉅額金額提款,且都是王讚生的女兒 王雅惠 的字跡,提款是她提的,存款也是她存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撤回狀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列為成本支出,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此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上訴人於本院復空言發票係由業主實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實踐公司)交付予伊申報,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二)縱使相關發票係上訴人之下包所提出,其下包應係代理上訴人進行交易及背書轉讓支票,上訴人依法應負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與其下包無代理關係,惟上訴人既長期同意下包以其名義對外交易,其本身又將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則上訴人顯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有給付票款及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及聲請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0號、第一一九四號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案件刑事偵審卷、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卷、九十年度簡上第六三號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建材而持有原審被告田喬公司所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原審被告田喬公司簽發、原告為受款人、付款人第一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及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原審被告田喬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共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田喬公司並未提起上訴,就田喬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否認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且該背書章並非伊公司之印鑑章,亦非其公司所有,公司亦未授權王雅惠代為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審被告田喬公司會計王雅惠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抵付貨款,王雅惠以田喬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時,在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浩瀚公司之印章,再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王福公司之負責人 王建霖 於原審(本院三重簡易庭就八十八年度重簡字一四三0號、八十八年度重簡字九七七號、八十八年度重簡字一一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合併辯論)證述明確。
(二)證人王雅惠於原審除與證人王建霖為前揭同一內容之證述外,並證稱:「伊在開票時有拿浩瀚公司的章在支票上背書,章是浩瀚公司之會計小姐轉交給伊,是會計小姐告訴伊要在開票之同時蓋浩瀚公司之章,以便做資金流程,伊只知會計小姐姓曾,她是以電話告訴伊,章是另外的人去拿回來給伊,伊曾去板橋文化路一段找過曾小姐,詳細地址不記得,但伊屢次和曾小姐接洽的地點都是在上開地址,因田喬公司向浩瀚公司借牌,所以工程開始,伊就告訴小包,要開立浩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來請款,伊再連同發票及支票影本交付給曾小姐,第一銀行開戶的章與支票的章是相同的,當初為了做資金流程,因為實踐公司所開立的工程款是以禁止背書轉讓的方式指定由浩瀚公司領款,所以浩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與伊一起至第一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上開帳戶的開戶印鑑章,就是系爭支票背書章,因為伊有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伊就以浩瀚公司兌現實踐公司之票款,再將存款提領轉存到田喬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不否認其曾於八十七年間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上開「創新銘園」工程名義上由其向實踐公司承包,實際上由田喬公司負責施作等情事,但否認其曾與證人王雅惠一同前往開戶及其公司有證人王雅惠所指「曾小姐」之人。經查:原審向第一銀行調取上訴人在該分行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前、後之印鑑卡,再將上開印鑑卡連同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變更前印鑑卡之印文模糊欠明,致無法辨別是否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印文相符,但查①變更前印鑑卡與變更後印鑑卡背面「存戶(法人代表人)親簽部分」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筆跡悉相符合②變更前印鑑卡正面戶名「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字跡與附表一所示支票受款人部分「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三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不論第一次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嗣後辦理變更印鑑,均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親自簽名於上開印鑑卡,而第一次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係由證人王雅惠陪同乙○○前往,並代為填寫印鑑卡上除簽名部分外之其他資料,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辯稱:第一次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證人王雅惠並未同時前往云云,顯非可採。而實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陸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匯入上訴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由王雅惠在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存款印鑑章背書,提領上訴人之存款共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後,轉存於田喬公司帳戶內,此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一莊字第四十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一莊字第四七號函可稽,是從王雅惠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填寫開戶資料及王雅惠從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自由提領鉅額款項,未為乙○○所反對之情形觀之,應可認定王雅惠取得上訴人之印章,係經過乙○○之同意。
(四)證人 曾秋梅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到庭證稱:伊係作稅務記帳工作,浩瀚公司係伊客戶之一,伊工作地點在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大約今年搬到新店市○○○街○○號,這二處都是浩瀚公司之辦公室,...伊另外替大証營造、揚銘建設做帳,...知道王雅惠、王讚生之人,伊不確定有無交付浩瀚公司之印章給王雅惠,各包商所開立之發票都會送到伊那裏做帳,浩瀚公司造取得小包發票為進貨憑證,必須有與之相符之支出憑證,稅捐機關始會認帳,這些發票都有向稅捐處申報為浩瀚公司之進貨憑證,...有傳真給王雅惠要求送回浩瀚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語(見前揭案件九十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三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查明,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證人曾秋梅雖對其有無交付上訴人之印章給王雅惠,答稱並不確定,然從其自承係其傳真給王雅惠要求送還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印章乙節觀之,曾秋梅應有將上訴人之印章交付給王雅惠之事實。次按發票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收受金錢之憑據,稅捐機關並以之作為營業所得課稅之依據,稅捐機關抽查發票開立之真偽,必定要求當事人提出業務往來之資料及資金流程之憑證,證人曾秋梅亦證稱:各包商所開立之發票都會送到伊那裏做帳,上訴人取得小包發票為進貨憑證,必須有與之相符之支出憑證,稅捐機關始會認帳等語,足徵證人王雅惠所述:章是浩瀚公司之會計小姐轉交給伊,是會計小姐告訴伊要在開票之同時蓋浩瀚公司之章,以便做資金流程,...伊再連同小包之發票及支票影本交付給曾小姐等語,應屬真實。而曾秋梅係聽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指示處理帳務,曾秋梅並將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影本連同下包開立之發票併送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曾秋梅於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時供述明確,乙○○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指示曾秋梅處理帳務,並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程之憑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授權王雅惠在支票背書之意思,否則豈有明知他人冒用公司名義背書,卻以偽造背書之支票作為資金憑證,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
(五)上訴人復辯稱:原印鑑卡上之印章業已遺失云云,然公司銀行往來之印鑑章不可謂非重要,且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資金之往來金額甚高、且相當頻繁,上訴人竟稱不知印鑑章遺失,至田喬公司負責人王讚生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始知印鑑遺失,顯有違社會常情。更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印鑑遺失向第一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然訴外人王讚生於00年0月00日,始於偵查中供述大小章係上訴人交付作帳用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卷查閱無訛,就時間上亦顯然前後相左,上訴人所辯,田喬公司負責人王讚生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始知印鑑遺失乙節,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秋股,九十年度簡上第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依職權將附件一所示支票背面印文「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上之「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印文是否相符,經採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驗,附件一所示支票背面上「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0六四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件一支票之上訴人背書章係真正,與真實相符。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製作資金流程而交付公司之印章予王雅惠,並授權王雅惠在附表一所示由田喬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代為背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該背書章並非其公司之印鑑章,此點固經原審查明屬實,然一家公司擁有數顆印章,時有所見,票據法並未規定必須以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為票據行為,始對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既然授權王雅惠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雖然其當初背書之目的僅為供稅捐機關查核資金流程所用,然票據為無因證券,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對持票人負責。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任,與發票人田喬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