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暨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參
仟零陸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六─五六九號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行駛,行至該巷十四號附近欲倒車時,應注意倒車時需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乙○○○騎乘機車在其後方等候其先行通過,被告徐彩祥因未注意而撞倒原告乙○○○,原告乙○○○因之倒地受有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右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臚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穿戴背架及軟背架為治療上所必需,計支出五千七百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受之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造成「脊柱活動目前顯著障礙,無法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其脊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三項之七等級殘廢,惟原告之夫 黃文卿 全力照料,迄今三年多來,除每星期作兩次專業推拿外,並購買補品療養身體,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謂X光可見骨折已癒合,有輕微前屈,依醫學上判斷,病人只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已癒合,只要能有良好之復健治療,應可恢復大部份脊椎運動之功能,足見已略有起色,然該鑑定書亦謂目前原告之活動受限制,惟目前骨折已癒合,應可開始復健,其所需時間約三至六個月。目前未達殘廢之程度云云。惟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鑑定書謂應可開始復健,所需時間約三至六個月,茲假設原告能在最短之三個月期間復健而恢復大部分脊椎運動功能。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計三年又五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原告係家庭主婦,在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家事勞動雖由家屬代勞,惟我民法既明文規定對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比照雇用女傭或管理人支付報酬之情形,准予賠償。爰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5,840X41.5月=657,360元〕。
〔三〕慰撫金:查脊柱為身體重要之軀幹,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原告受傷後脊柱活動無法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惟嗣經調養,現雖骨折已癒合,可開始作三至六個月之復健,惟原告所受之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造成隨氣侯變化之酸痛、抽痛,迄今已有三年多,將來又尚需復健,精神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及不便之煎熬,實無以言諭。且原告一家五口,育有三名子女,於原告受傷時,分別為十五歲、十二歲及七歲,原本家庭幸福美滿,但自受傷後,一切改觀,生活步調大亂,原告無法照顧子女,操勞家務,端賴夫黃文卿照顧子女,父兼母職,黃文卿除需照料子女外,尚須全心照顧原告,因而無法工作,且些許積蓄全用在治療原告之傷害,因而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該期伊始之房貸無法繼續繳納,致夫黃文卿所有之坐落土城市○○街○○○巷○○○弄○號七樓之房屋及基地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被迫遷往台中縣沙鹿鎮賃屋居住,原告 每思 及此,心情更為沈痛。爰請求壹佰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分別為二百零三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五百萬元,今減縮為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連同醫療費用五千七百元,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爰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
四、原告提出購買背架及軟背架之統一發票所載支出五千七百元,係於受傷後被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日〕,醫院認原告治療上需穿戴背架及軟背架,而囑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人員至醫院為原告乙○○○量身製作,並非原告自作主張任意購買,目前原告仍需隨時穿著軟背架及背架。光田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光醫事歷字第九000六四三號』函說明謂「二、①乙○○○女士目前尚需穿戴軟背架。」等語,足稽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受傷後所購買之背架、軟背架確為治療上所必需,且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
五、被告甲○○於鈞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四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時係稱「貨車是我自己買的,靠行在我表哥弘鉅貨運公司,平常就以開貨車送貨維生。」,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判時係稱「我當時是擔任貨車司機幫我表哥 羅文豐 送貨,車子是我表哥提供的,每月薪資不定,看送貨量而定。」,而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則稱「車子是我哥哥靠行的,車子是我哥哥貸款的,我哥哥叫 徐彩銘 ,車子是我在用的,平常是我哥哥在用,那天是我開去送貨,肇事時車子有保險。」云云,前後不一。惟無論該貨車係被告徐彩祥自己購買,靠行弘鉅公司,抑或伊哥哥徐彩銘購買,靠行弘鉅公司,而由伊開車送貨,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佣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弘鉅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甲○○自己購車靠行,或伊哥哥徐彩銘購車靠行由伊擔任司機等不同情形而有賠償責任輕重之別。
六、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造成「脊柱活動目前顯著障礙,無法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嗣演變有併發症,即第三腰椎骨折併椎間盤突出有坐骨神經症狀。因此,原告目前所受傷害之症狀有二:〔一〕「脊柱活動目前顯著障礙,無法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二〕「椎間盤突出有坐骨神經症狀。」,前者,即
〔一〕之「脊柱活動目前顯著障礙」,係該當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三項之七等級障礙;而後者,即〔二〕之「椎間盤突出有坐骨神經症狀」,係該當該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之十三等級障礙。光田醫院上揭覆函說明已載明「二、②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九0〕光醫事歷字第九000六四三號函稱:『手術可治癒』是指手術後可矯正其腰椎變形併神經被壓迫現象。手術後是否仍有殘存後遺症無法預測。而目前障礙狀況乃指手術前情形。」等語,係指原告所受傷害,其中第〔二〕之「椎間盤突出有坐骨神經症狀手術可治癒。而「脊柱活動目前顯著障礙,無法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之症狀係無法治癒,光田醫院前開覆函謂脊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為尚未治療的狀況,並未說明是否可治癒。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以原告上開第〔一〕症狀之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三項之七等級殘廢,光田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同此認定。本件之爭點應係在原告所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造成「脊柱活動目前顯著障礙,無法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之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可否治癒?而非第三腰椎脊所造成之「併椎間盤突出有坐骨神經症狀」可否治癒?就前者症狀應屬無法治癒,前已言之。如仍有疑義,則請送經醫院鑑定〔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
參、證據:提出─
一、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八頁〕。
二、購買背架及軟背架之統一發票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九頁〕。
三、光田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五0頁同〕。
四、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二頁〕。
五、 曾隆興 博士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第六0八頁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六、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七、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0三七七─000三地號土地暨坐其上第一0五四七─000建號之登記簿謄本各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十八頁至第二三頁〕。
八、被告弘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
九、被告弘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頁〕。
十、曾隆興博士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
並聲請將原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達於殘廢之程度〔同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二六二一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原告之傷勢,於亞東醫院僅住院三日即出院,其後門診貳次即轉至光田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查,係第三腰椎骨折,如進行手術治療約壹個月可復原,且並未造成殘廢,原告殘廢等級之認定,顯然無理且無據,同時原告傷勢約壹個月即可痊癒,故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顯然過高,被告自難接受。
〔二〕慰撫金部份:按原告僅住院三天後即出院,爾後未曾再住院治療,故傷勢顯為一般傷勢,原告空言須「忍受長達四十一月之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等語,實屬為提高請求慰撫金之詞。再者,原告之傷勢並未嚴重到喪失自我生活能力,而須他人照料;而夫妻雙方本身皆有照顧子女之義務,原告並非植物人亦非身故,何來父兼母職之說?原告聲稱些許積蓄全用在治療原告之傷害,惟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二、被告甲○○另陳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當初所說之壹拾貳萬元〔為限〕,被告〔甲○○〕之父親已給付原告貳萬元,餘款壹拾萬元,俟被告〔甲○○〕出獄後『再說』〔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牌照號碼J六─五六九號小貨車,係被告〔甲○○〕之兄長徐彩銘貸款購置,並靠行於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車子平常係被告〔甲○○〕之兄長在使用,案發之際則係被告〔甲○○〕開去送貨,肇事時車子有保險〔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我願意給付原告的請求,但請求分期付款每月給付伍仟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弘鉅公司另陳稱:發生系爭車禍時,被告弘鉅公司並不了解,被告甲○○之兄長將右開小貨車靠行並登記於被告弘鉅公司〔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甲○○〕非我公司〔弘鉅公司〕的員工,是被告甲○○的哥哥徐彩銘將車子靠行我公司〔弘鉅公司〕,徐彩銘將車子借給甲○○我們不知道,我們公司〔弘鉅公司〕也是受害者。關於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患者〔指原告〕進行手術可以復原,為何患者〔指原告〕不去手術呢?〔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我亦有意願去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其慰撫金之請求部份過高」〔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向光田醫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主張之右開傷害診治情形如何?達於何種殘廢等級?多少時日始能痊癒?是否需穿戴背架及軟背架等〔光田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0光醫事歷字第九000六四三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00一三0號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0亞歷第六四─一字第三五五四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七一頁〕。
理由
甲、程序部份:
壹、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零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暨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二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本判決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參見本院當日筆錄暨原告所具民事準備三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即應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八四號判例意旨〕,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甲○○陳稱:「我願意給付原告的請求,但請求分期付款每月給付伍仟元」、被告弘鉅公司陳稱:「我亦有意願去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其慰撫金之請求部份過高」〔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能認係被告對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仍應就兩造聲明前情,依法審酌之。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弘鉅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六─五六九號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行駛,行至該巷十四號附近欲倒車時,應注意倒車時需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乙○○○騎乘機車在其後方等候其先行通過,被告甲○○因未注意而撞倒原告乙○○○,原告乙○○○因之倒地受有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爰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醫療費用之支出五千七百元。〔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三〕慰撫金一百萬元,暨遲延利息。
貳、被告均以:〔一〕原告之傷勢,於亞東醫院僅住院三日即出院,其後診貳次即轉至光田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查,係第三腰椎骨折,如進行手術治療約壹個月可復原,且並未造成殘廢,原告傷勢約壹個月即可痊癒,故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顯然過高。〔二〕原告僅住院三天後即出院,爾後未曾再住院治療,故傷勢顯為一般傷勢,並未嚴重到喪失自我生活能力,而須他人照料;而夫妻雙方本身皆有照顧子女之義務,原告並非植物人亦非身故,其聲稱些許積蓄全用在治療原告之傷害,惟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等為辯;被告甲○○另辯稱:「被告〔甲○○〕之父親已給付原告貳萬元」,牌照號碼J六─五六九號小貨車,係被告〔甲○○〕之兄長徐彩銘貸款購置,並靠行於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車子平常係被告〔甲○○〕之兄長在使用,案發之際則係被告〔甲○○〕開去送貨;被告弘鉅公司另辯稱:發生系爭車禍時,被告弘鉅公司並不了解,被告甲○○之兄長將右開小貨車靠行並登記於被告弘鉅公司,被告〔甲○○〕非我公司〔弘鉅公司〕的員工,徐彩銘將車子借給甲○○為被告弘鉅公司所不知等置辯,爰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六─五六九號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行駛,行至該巷十四號附近欲倒車時,應注意倒車時需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乙○○○騎乘機車在其後方等候其先行通過,被告甲○○因未注意而撞倒原告乙○○○,原告乙○○○因之倒地受有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與被告甲○○於本院交通法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交通事件審理時自承「我是送貨時倒車不慎,撞傷告訴人〔指本案原告〕,我當時是擔任貨車司機。」〔參見上開案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貳者互核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八頁〕、光田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五0頁同〕為據。被告所涉系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交通法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刑,復有本院交通法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本案移送民事庭時附送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影卷、本院交通法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影卷等足資佐證,凡此情節,信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弘鉅公司之受僱人部份:
一、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弘鉅公司係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弘鉅公司之受僱人,與被告徐彩祥於本院交通法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陳述:「...當時我開車是要去貨送〔送貨〕,『貨車是我自己買的,靠行在我表哥〔所營〕弘鉅貨運公司〔指被告弘鉅公司〕,平常就以開貨車送貨維生,...」〔參見上開案影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貳者互核相符,參酌被告弘鉅公司不諱言上開車輛係因他人靠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等情,堪認被告甲○○確係被告弘鉅公司之司機而為弘鉅公司服勞務,被告弘鉅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甲○○以駕駛為業,業據其於本院交通法庭陳明〔卷頁見前引述〕,尤應注意之,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倘被告甲○○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謹慎緩慢倒車,應不致撞倒在其車後之原告,致生原告傷害之結果,詎其怠於為上開注意即匆促倒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弘鉅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業見前述,據此,原告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穿戴背架及軟背架為治療上所必需,計支出五千七百元,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背架及軟背架之統一發票影本壹件為證〔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九頁〕,復據光田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00一三0號函說明謂「二、①乙○○○女士目前尚需穿戴軟背架。」〔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受傷後所購買之背架、軟背架確為治療上所必需,且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鑑定書謂應可開始復健,所需時間約三至六個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計三年又五個半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被告辯稱原告傷勢約壹個月即可痊癒,故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顯然過高而相爭執。
〔二〕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入住亞東醫院治療,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出院,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前往門診,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足參〔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八頁〕。再查,光田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光醫事歷字第九000六四三號函載「患者乙○○○女士門診發現第三腰椎骨折併椎間盤突出有坐骨神經症狀,『手術』可治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診時『仍有症狀』,如進行手術治療約『壹個月』可復原...」〔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據此,原告所受傷勢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光田醫院就診時,應未痊癒。
〔三〕本院據原告之聲請,將原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同醫院鑑覆,意旨略以:「鑑定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病人〔指原告〕經檢查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X光可見『骨折已癒合』,有輕微前屈,...」、「依醫學上判斷,病人〔指原告〕只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已癒合,只要能有良好之『復健治療』,應可恢復大部份脊椎運動之功能。」、「目前病人活動受限制,唯目前骨折已癒合,應可開始復健,其所需時間約三至六個月,...」,此有上開醫院函覆之鑑定書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據此,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鑑定之時,鑑定人見原告之『骨折癒合』,乃『處方』『復健治療』『需時三至六個月』,原告主張其因右開傷害之治療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計三年又五個半月」,應可採信。
〔四〕原告係家庭主婦,在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家事勞動雖由家屬代勞,惟我民法既明文規定對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比照雇用女傭或管理人支付報酬之情形,准予賠償〔參見曾隆興博士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影本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原告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此部份之損害額,自亦有據。據此原告此部份之損害額為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5,840X41.5月=657,36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光田醫院前函意旨,以門診所見原告之右開『症狀』仍在,乃『處方』『手術治療』『壹個月可復原』,此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處方』固異,但『處方』之際原告所受右開傷勢是否癒合亦異。以光田醫院前函意旨,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期間,迄「九十五月二十五日」應可治癒〔即光田醫院前函所指「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加『手術治療』之『壹個月』〕。原告未依光田醫院前開『處方』接受治療,稽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右開『處方』之際,始選擇接受後者之『處方』,堪認原告確有「稽延接受治療」致其所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擴大之事實,就此部份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爰據前開規定,減輕此部份賠償金額伍分之貳,命被告賠償此部份金額伍分之參,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害,於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右開車禍致受有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以脊柱為身體重要之軀幹,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原告受傷後脊柱活動無法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現骨折雖已癒合,可開始作三至六個月之復健,惟臺中榮民總醫院尚鑑覆「目前病人活動受限制」,則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一家庭主婦,被告甲○○以『開貨車送貨維生』,被告弘鉅公司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均見前述,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肆拾萬元為當。
肆、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主張「被告〔甲○○〕之父親已給付原告貳萬元」,與被告〔甲○○〕之父親 徐春龍 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卷附徐春龍之警訊筆錄〕,復為原告不爭,信為真正。雖由第三人清償,惟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被告〔甲○○〕之父親徐春龍為上開清償,與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意旨無違,仍認連帶債務人因徐春龍之清償同免責任。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柒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700+394416+000000-00000=780116元〕。
伍、末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給付遲延,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柒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暨被告弘鉅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右開論斷無礙、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丁、假執行宣告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