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與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一八二號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相同,兩件相距僅二月,而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遭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並於該事件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且其出售不動產,已收取價金二億六千九百萬元,顯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台北地院遽准救助,尚有未當。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房地,該房地之總價為一億八千九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設定之抵押權,應另行解決,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因依職權撤銷台北地院一○○年度救字第三三號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七元、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五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再關於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所為抗告,為非合法。末查抗告人似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原法院自應查明,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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