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珊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6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珊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一時間、地點交付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3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