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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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武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武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武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4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4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蔡明學 於96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強盜 黃秝淇 所得之物,蔡明學另經檢察官偵辦),竟仍於96年11月20日20時多許,在臺南市○○街之「太子飯店」內,向蔡明學收受後而使用之。
二、經查被告黃正武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黃秝淇、汪文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秝淇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秝淇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4頁)及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7至37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4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增加追贓之困難性,並促加財產犯罪之發生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所收受之贓物為手機1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 鄭雅秋 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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