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抗告人 黃新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 魏道銀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魏道銀間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魏道銀聲請執行之金額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嗣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然依上說明,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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