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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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上訴人 洪榮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榮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曾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家中施用海洛因,係因警員表示其驗尿有反應,雖其否認,但警員不加採信,雙方僵持之下,上訴人始隨口承認。警員對其採尿應即刻報告檢察官及補發許可書,此手續並未完備。上訴人之吸毒犯行不曾危害他人,懇請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自己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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