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上訴人 康添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謂上訴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渠於第一審因誤信友人之言,故隱瞞事實,供稱係二種毒品一起施用,認可論以一罪,以減輕刑責,為此請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則上訴人此上訴所求之判決乃屬不利於己,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予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以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交叉使用,非混合使用,應各自判決,方屬適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憑己見,徒為事實之爭辯,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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