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俊宏 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406號)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北檢治虧緝字第833號通緝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通緝,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張俊宏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提出緊急聲請「撤銷」檢方非法通緝狀,其主旨以「為檢方故違有瑕疵確定判決,檢察長誤准通緝有雄高分96聲381撤銷相同不法以資糾正事」云云,並附具函文6件、委託調查案件逾期未復稽催單1件為證。惟所提上揭聲請狀究係聲請撤銷何一處分,其語意不明;所附具之函文6件、委託調查案件逾期未復稽催單1件,從形式上觀察,則似與聲請人張俊宏所涉訴訟無關。本院爰於103年4月7日裁定「張俊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之具體事項、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103年4月15日送達由聲請人張俊宏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張俊宏於同年月7、17、21、22日向本院提出補正書狀,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方不給 邱毅 20日準備入獄之處分,前後三次遭法院撤銷,故受判決人有理由請假。據103年3月31日 蘇振文 代表檢察長,接受張俊宏之代理人陳情及庭呈日請假狀、且法務部103年4月1日發函請北檢應於文到20日就本訴願案提出答辯,於該訴願案未准駁前,當然有理由不到,該署未逾時效即通知、傳喚聲請人到署執行,並於103年4月2日核發103北檢治執緝字第833通緝書,其執行指揮違法,應予撤銷該通緝書。本件承辦法官有因偏頗不公而喪失審判權,卻仍參與宣判,有刑訴法第379條第2款之違背法令。檢方故執行有違背法令之錯判,有再審及違背法令之判決即不得發監執行,檢方應啟動刑事訴訟法第
427、442條糾錯判之程序,盡把關平反冤判使命,並請求調執行卷、閱卷、及應開庭以創典範云云。
三、按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部分:
本件聲請人張俊宏所犯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就異議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亦即異議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罪(即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8月部分)均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及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其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6號執行案,檢察官向聲請人張俊宏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應於103年4月1日到案執行,因聲請人張俊宏未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簽發拘票拘提,仍未拘獲,聲請人張俊宏迄今尚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署乃於103年4月2日對聲請人張俊宏核發北檢治虧緝字第833號通緝書;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執字第14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等附卷足憑。聲明異議意旨或謂本件有刑訴法第379條第2款之違背法令、或謂檢方故執行有違背法令之錯判,有再審及違背法令之判決即不得發監執行,檢方應啟動刑事訴訟法第427、442條糾錯判之程序為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語。惟查,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之傳喚、拘提、通緝,均僅係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有關「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之規定而已,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察官既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亦即尚未就本院判決(已確定部分)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撤銷「103年4月2日北檢治虧緝字第833號通緝書」部分:
查,103年4月2日北檢治虧緝字第833號通緝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而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之通緝,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之規定,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若認該項通緝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理應向原處分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乃聲請人竟向無審酌權限之本院聲請為之,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㈢聲明異議意旨其餘所指,或係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事項無關
,或係就與本案無關之他案予以比附援引,均無從資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㈣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張俊宏固提出「代理人 莊榮兆 」為本件異議案代理意旨之委任書狀,惟莊榮兆並非律師,亦未經許可擔任代理人,故在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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