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忠誠:①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8年5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93號判決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③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工業區。嗣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忠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及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