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雨
江進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65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欽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江進彥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廖欽雨、江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欽雨、江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廖欽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江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教唆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江進彥所為上開教唆竊盜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欽雨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進彥為貪求小利,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教唆被告廖欽雨竊取被害人 范芯 語之機車再出售予伊,又為躲避警方查緝,復行竊取被害人 陳建賓 之車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渠等行為應與非難,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回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江進彥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廖欽雨用以犯上開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廖欽雨所有,業據其供述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扳手2支,雖係被告江進彥所有,然僅係被告江進彥於事後用以拆卸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並懸掛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用,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用,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扳手2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