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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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 徐光廷 被告 劉一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4年
9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住居於新北市樹林區。夫妻感情融洽,惟被告於100年1月10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返家,嗣雖於100年9月30日返臺,然亦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迄今已逾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出境後,復於101年9月30日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實在。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1月10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聯絡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多,兩造均無行共同生活,且被告音訊全無,無從聯繫,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即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1月10日被告離臺後迄今即未共同居住,被告更已行方不明,無法聯繫,至少已逾2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現雙方亦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