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建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建源前曾犯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強盜、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等罪,素行不良,前因犯竊盜、強盜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送監執行而於民國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1年1月18日繳清罰金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9
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湯宗霖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湯宗霖之女 湯妤婷 )至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學士路口附近停放,再步行到學士路81號騎樓,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明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49CC之輕型機車1輛(登記車主為陳明陽之配偶 蔡靜枝 ),得手後將該機車騎往他處藏放,而於下午7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及五常街口時,被路口監視器攝得背面影像。同日晚間何建源再返回停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處將該機車騎回,亦於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柳川西路四段與文武街口時,被路口監視器攝得背面影像。
㈡何建源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穿著米色有領上衣(背面有Tailift字樣)及深黑色七分褲、黑色球鞋、頭戴白色安全帽,騎該SRD-666號機車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後,徒步行到 林雪貞 身後,趁其不備搶奪其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中之手提包1只,得手後隨即跑回上開機車,騎車沿山西路南向逃逸,沿途於下午2時27分許在山西路2段與永和巷口,被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其背側影像(頭戴白色安全帽),次於下午2時30分14秒在瀋陽路與麻園西街口,被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背側影像,復於下午2時30分56秒,被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該機車穿越麻園西街、文心路口之側面影像,又於2時31分許在青島東街、文昌一街口,被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正面影像(頭戴白色安全帽)、末於2時34分許在天津一街,被監視器畫面攝得右側下半身影像(深黑色七分褲、黑色球鞋)。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52秒許,何建源騎上開SRD-666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行駛,見 賴美滿 徒步行走在國豐街176號前,其左手持黑色手提袋1只,有機可乘,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機車由後方接近賴美滿後,趁其不備以右手搶奪賴美滿左手所持之手提包1個逃逸,於12分58秒在國豐街、天祥街口附近被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背面影像,嗣於20分28秒在進化路497巷、錦祥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攝得其正面影像(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內有淺色有領上衣)。
二、嗣警察據 林雪真 報案被搶奪後,即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鎖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案,稍晚又發生賴美滿被搶奪案,即在案發現場附近查察,旋於晚間10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底與育祥街口處尋獲上開SRD-666號機車,且在機車停放處旁之公園草叢內尋獲賴美滿遭搶奪之手提包1只(除放置於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未尋獲外,其餘物品均經賴美滿取回)。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員警進行採證,在該機車左後照鏡及置物廂內藥膏紙盒上,均採集到何建源指紋,警方即於翌(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並聲請檢察官對何建源核發拘票,嗣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發現前開SU2-276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員警隨即埋伏守候,當日晚間7時10分,見何建源出現,且察覺有異,乃轉入巷內,警員則追躡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將何建源拘提到案,當場扣得何建源身上所穿著米色上衣1件(背面有Tailift字樣)、深灰色皮外套1件,及在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白色安全帽1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時衣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查獲機車及賴美滿手提袋之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8頁、原審卷第1宗第55至60頁):其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依路口監視器鏡頭所見環境、人員舉動所攝錄之畫面及圖像予以翻拍,而由相紙呈現,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另被告到案時衣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查獲機車及賴美滿手提袋之現場照片等,雖均由員警持照相機拍攝,涉及拍照人之取景、角度等主觀因素,惟警員對於刑案現場、扣案物拍照,目的在使被告衣著、白色安全帽之外觀或查獲機車之現場及相關位置等情形得以忠實呈現,是個人表現及人為介入之成分甚低,因不含供述要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8頁):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8條雖規定,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團體鑑定。然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亦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論述詳盡。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就SRD-666號機車、賴美滿遭搶奪之手提袋上採集之指紋,而就被告之指紋卡比對之鑑定,乃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中華電信)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收簡訊)、通話地點所在基地台位置等所為之紀錄。故此紀錄本非為特定訴訟之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即便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得例外採為證據之情形,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被告之辯護人僅爭執被害人(陳明陽、林雪貞、賴美滿)等人均未明確指證被告係犯罪嫌疑人,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明力,而表示對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於拘提時所穿著米色有領上衣(背面有Tailift字樣)、深灰色皮外套各1件暨在SU2-276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之白色安全帽1頂均經扣案,其扣案目的係為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犯嫌影像,此證物取得之程序,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取出白色安全帽時,被告縱未在場,被告既否認該安全帽為其所有,亦難謂有違法定程序,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建源固坦承「曾經」騎用過SRD-666號機車及其遭拘提時身穿米色有領上衣背面有「Tailift」字樣、深黑色七分褲、黑色球鞋,與被害人林雪貞遭搶奪後,警員調取山西路2段與永和巷口、瀋陽路與麻園西街口、麻園西街與文心路口、青島東街與文昌一街口等處之路口監視器所攝之犯嫌穿著相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及2次搶奪之犯行,辯稱:前開米色有領上衣1件及扣案之深灰色皮外套1件,是綽號「 阿明 」送給伊穿的,而SRD-666號機車亦是綽號「阿明」借伊使用,伊不是卷附監視器所攝錄之犯嫌 云云 。惟查:
㈠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林雪貞、賴美滿等人之犯嫌係騎用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分別以下有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其中關於被害人林雪貞遭搶奪部分,有於下午2時18分16秒至58秒,在山西路2段528號前所攝錄之行搶前、後過程之照片6張(偵卷第62至64頁)、另有搶奪後,該機車逃逸路線依序:①於下午2時27分43秒許在山西路2段與永和巷口攝錄之照片1張(偵卷第40頁)、②於下午2時30分14秒在瀋陽路與麻園西街口攝錄之照片1張(偵卷第41頁上方)、③於下午2時30分56秒該機車穿越麻園西街、文心路口側面影像照片1張(偵卷第41頁下方)、④於下午2時31分21秒在青島東街、文昌一街口攝得犯嫌正面影像照片1張(偵卷第42頁)、⑤於下午2時34分3秒、37秒在天津一街攝得之機車後車牌照片及駕駛人轉頭往後看之照片各1張(原審卷第2宗第57頁上方、58頁上方)等件為憑;而就被害人賴美滿遭搶奪部分,則有:⑥於晚間8時12分52秒,在國豐街、天祥街口攝錄到騎用上開車號之人伸出右手搶奪賴美滿左手持手提袋之照片(偵卷第43頁)1張、隨後即逃逸之照片2張(偵卷第44頁),另⑦於晚間8時12分58秒,在國豐街、天祥街口附近拍攝到機車後車牌照片1張(偵卷第44頁上方)及⑧於晚間8時20分28秒在「進化路497巷」、錦祥街口攝得犯嫌正面影像照片1張(偵卷第45頁下方)。嗣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最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經警在「進化路497巷底」尋獲,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宗第55至56頁),次在機車棄置地點附近草叢中起獲1只手提袋(同卷第57頁),確為賴美滿遭搶奪之手提袋,除袋中皮夾內1萬5000元未查獲外,其餘物品俱全(見同卷第57頁背面照片),已由被害人賴美滿取回一節,業據被害人賴美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因此,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為「犯嫌」搶奪被害人林雪貞、賴美滿時所用之交通工具,洵堪認定。
㈡而該SRD-666號輕型機車,係於前一日(21日)下午6時59分
許,在學士路81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陽於警詢時指證甚詳,換言之,自該機車失竊(下午6時59分)至尋獲時(隔日晚間10時15分)止,至多僅歷時27小時左右。
㈢又上開SRD-666號輕型機車遭竊前,該名「行竊」之人係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學士路口附近停放,再穿越馬路步行到學士路81號騎樓,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憑,其中⑨照片(偵卷第38頁下方)拍攝到犯嫌橫越馬路時之衣著。竊嫌竊得上開機車後,次於下午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及五常街口時,被路口監視器攝得背面影像,有⑩照片(偵卷第39頁上方)存卷可按;嗣再返回停放上開SU2-276號輕型機車之處將該機車騎回,又於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柳川西路四段與文武街口時,亦被路口監視器攝得背面影像,有⑪照片(偵卷第39頁下方)為憑。因此,上開SU2-276號輕型機車,乃為「犯嫌」竊取SRD-666號機車時之交通工具,亦堪是認。
㈣而前開SU2-276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湯妤婷,均為其父
湯宗霖在使用,業據湯妤婷於警詢時陳述無誤(原審卷第2宗第28頁),另經證人即綽號「太子」之湯宗霖於原審結證:伊已經很久沒有騎SU2-276號輕型機車了,伊曾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的轎車被其父取回,所以被告跟伊借車,伊有2把機車鑰匙,伊就將其中1把給被告,口頭答應被告有需要時可以騎,伊機車都放在大雅路「網霸」網咖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被告要用就可以騎,機車裡有1頂半罩式安全帽,不太確定扣案之安全帽是不是伊的,因為已經很久沒有騎機車,案發前該機車係由伊及被告使用,101年10月21日晚間伊沒有騎SU2-276號輕型機車到學士路81號、照片(偵卷第38頁)之人不是伊,伊沒有去過該地點,沒有犯過竊盜罪,伊不認識綽號「阿明」的人,只認識1個綽號「 小明 」的人,也不知小明的本名為何,伊先認識小明才認識被告,不知小明是做工作,小明很少到網咖,沒有看過被告與小明一起出現,小明是開車的,沒有看過小明騎機車,也很少看到小明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9頁背面至13頁)。而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時,被告對於證人湯宗霖上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宗第13頁背面),被告亦未曾主張該SU2-276號輕型機車另有他人使用之情。換言之,以證人湯宗霖之證詞為據,在在足以排除於101年10月21日前,除證人湯宗霖及被告2人以外,尚有第三人可以騎用該機車之事實。另就前開SRD-666號輕型機車遭竊前、後,由路口監視器拍攝之⑨、⑩、⑪等3張照片綜合以觀,亦足以判定行竊者僅有1人,因如有共犯分工的話,應不致於竊得該SRD-666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還須返回現場騎回SU2-276號輕型機車。是以,行竊者既僅有1人,又以SU2-276號機車為交通工具,該機車除被告與證人湯宗霖使用外,別無第三人得使用之情,證人湯宗霖亦指稱「很久沒有騎機車」、「照片中之人不是伊」、「伊沒有去過失竊地點」等語,俱如前述,則何人以SU2-276號機車為交通工具,至學士路81號前行竊SRD-666號輕型機車,其實已昭然若揭。且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經警拘獲時,外著深灰色皮外套、內為米色有領上衣,下身為深黑色七分褲、黑色球鞋(未穿襪),有查獲時之被告衣著照片(偵卷第50至56頁)數張在卷可憑。而將上開監視器照片與被告衣著照片相互對照,其中⑨照片(同卷第38頁下方),該名犯嫌橫越馬路時下身穿著「深黑色七分褲」甚為明顯;上開⑩照片(同卷第39頁上方)該名犯嫌騎著竊得之SRD-666號機車之背面影像,清晰可見上身穿著深色皮質(有反光)外套、肩背部有1條橫向剪裁之車縫線,則與被告查獲時身穿黑色皮外套之背面照片(同卷第52頁上方)可謂是一模一樣!此外,該SRD-666號輕型機車遭竊前之下午15時0分32秒,及失竊後之晚間9時58分18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市○區○○街○○○號5樓頂,有被告犯案前後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發話位置表(原審卷第2宗第32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亦未曾否認有持用上開門號通話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在SRD-666號機車失竊前、後所在位置與失竊地點台中市○區○○路○○號均相去不遠,而有地緣關係存在。
㈤被告雖辯稱伊曾騎過SRD-666號機車,但該機車係綽號阿明
之人出借,本案查獲米色有領上衣(背面有Tailift字樣)、深灰色皮外套均是阿明贈與云云。然查:
⑴上開被害人陳明陽失竊、且被用以搶奪被害人林雪貞、賴美
滿之SRD-666號機車,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5分,經警在進化路497巷底尋獲,隨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進行採證勘查,而在機車左照後鏡上及置物廂內藥膏紙盒上,各採集到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與被告前開之自白互為佐證,以資證明被告騎過該輕型機車之事實。反之,該機車上除上開2枚被告指紋外,確未能採得其他足以鑒別之指紋,準此,該機車曾否由被告以外之人騎用過,已值存疑。
⑵另本案查察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 張富凱邱勝志尤嘯峰
等人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被告核發拘票之偵查報告存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73號卷)。然警方係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發現前開SU2-276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隨即埋伏守候,當日晚間7時10分,被告出現,發覺有警員埋伏,進而轉入健行路664巷內,警員尾隨至6號前將被告攔下拘提到案一節,亦據證人即張富凱於原審證述甚詳,倘若被告未涉不法,何以見警員埋伏而有閃避之舉動?自屬可疑。又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26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四平派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雖同意夜間訊問,但要求警員要等候辯護人到場,乃未就案情有所陳述(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其後第2次詢問時被告自陳身體不舒服,已就醫完不願接受夜間詢問;翌(26)日上午11時19分第3次警詢時,被告則對於警方有關案情之詢問,全然「沉默不語」以對,有筆錄(同卷第13至17頁)可稽。同日下午3時11分被告第4次警詢自陳上腹痛,經警戒護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初步診斷「懷疑急性胃炎」,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卷第75頁)為憑,在在顯見被告於「警詢」階段,未曾對於案情之實質內容有所說明,甚至未曾自辯一語。同日晚間9時30分,被告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就檢察官所問有無竊取SRD-666號機車,被告仍「沈默」以對,就詢問有無搶奪被害人林雪貞之過程,答稱:「林雪貞是誰我不認識她」;進而否認搶奪之犯行,復針對扣案衣服、安全帽之來源,供稱:「(檢察官問:扣得衣服、安全帽是不是你的?)衣服是,安全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它們是哪裡拿來的」等語(同卷第106頁背面),除否認犯行外,猶在「偵查初訊」時,未供出有綽號「阿明」之人情事,迨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才供稱:「…(法官問:SRD-666號機車是否你偷竊?)別人借我騎用…(何人借你騎用?何時騎用?)綽號『阿明』的人借我的,借我的時間我忘記了,有時候我要用機車就跟他借,不需要就沒有借,最近一次是在這幾天的樣子…他的住所我不知道,我也沒有他的電話,也不知道真實姓名…」云云(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940號卷第8頁背面)。準此以觀,倘確有綽號「阿明」之人竊取SRD-666號機車,進而作為搶奪被害人林雪貞、賴美滿之交通工具,作案時穿著米色有領上衣(背面有Tailift字樣)、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衡諸常情,該人竊取SRD-666號機車,目的在於掩人耳目,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在短短27小時內,即無轉借他人使用之可能,且將作案時所穿衣著贈送他人,無異陷人入罪,被告若因單純借用該車、受贈上衣而無端涉入案情,並遭警方拘提到案,衡之一般常情,被告自辯猶恐不及,甚至於第一時間要求帶同警員前往「網霸網咖」查察,釐清案情以求自保,均不無可能,惟依上情觀之,被告除以「等候律師」、「腹痛」等由,拒絕詢問外,於4次警詢及偵查第1次訊問時均未陳述一語,態度極不合作,迨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才以某不知真實姓名、毫無聯絡方式之「阿明」之人搪塞,究竟有無此阿明之人?實不言可喻!⑶況且,被告於第2次偵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這
衣服是你的嗎?)阿明給我的,他是在我被抓到的前一、二天給我的,他說是他公司的衣服…安全帽是誰的我不知道,阿明的安全帽也是白色的…(問:有無騎過SRD-666號機車?)有,這是阿明借我騎的,他是在我被抓的前幾天借我騎,他都跟我說車子放在哪裡,叫我去牽車,第一次是我向他借的,之後阿明就會跟我說他機車在哪裡,叫我幫他牽去其他的地方放」(偵查卷第129頁背面)云云。然依前所述,上開SRD-666號機車係於2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學士路81號前失竊、翌日在被害人賴美滿遭搶奪後之當晚10時15分,在進化路497巷底尋獲;而SU2-276號機車則於10月25日下午,才由警員發現前開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業據證人即警員張富凱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宗第14頁),而證人湯宗霖前開證稱,伊與被告都有SU2-276號機車鑰匙,被告有需要可自行騎用,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機車。換言之,在SRD-666號機車失竊迄尋獲止之27小時期間,被告同時持有SU2-276號機車鑰匙,可方便、隨意取用SU2-276號機車,則被告焉有另向不知真實姓名、不知如何聯絡之所謂「阿明」之人借用SRD-666號機車之必要?又SRD-666號機車失竊迄尋獲期間僅僅27小時,且係搶奪被害人賴美滿後即連同搶得之手提袋隨意棄置在進化路497巷底,綜觀此竊取機車作為搶奪交通工具之犯罪模式,被告豈有在此27小時內「至少一次以上」,向「阿明」借用機車或受「阿明」通知牽去其他的地方停放之可能?其上開所辯「他都跟我說車子放在哪裡,叫我去牽車,第一次是我向他借的,之後阿明就會跟我說他機車在哪裡,叫我幫他牽去其他的地方放」云云,孰人能信!⑷而被告查獲時所穿米色有領上衣(背面有Tailift字樣),
與前開被害人林雪貞被搶奪案,犯嫌逃逸時被監視器拍攝到之①(偵卷第40頁)、②(同卷第41頁上方)、④(同卷)、⑤(原審卷第2宗第57頁上方、58頁上方)等照片顯示之上身衣服,無論顏色(米色)、款式(有領短袖POLO衫)、背後字樣均甚為一致,該犯嫌所戴之安全帽亦與本案在SU2-276號機車內查扣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顏色、特徵(正後方有扣帶、兩側有黑色扶桑花圖樣)彼此吻合,倘被告並非搶奪之人,該米色有領上衣係「阿明」之人贈與被告,而被告於原審由其辯護人提出辯護狀稱:「被告因與父親嘔氣離家,未帶衣物,除上網外投宿於『北海飯店』…因而由『阿明』贈與衣物」云云(原審卷第88頁),則被告受贈該上衣之時間,當在其入住北海飯店之後,惟被告亦稱「其生活費均由其妹提供,兄妹情深,被告並不缺錢,無竊車之必要」等語(同卷第88頁),惟查被告係於10月22日晚間9時20分始投宿於「北海飯店」,有北海飯店陳報之旅客登記表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在不缺錢之情況下,縱離家未帶足夠之衣物,然其投宿之飯店地點位居鬧市之中,購置尋常之衣物並無不便、且被告不乏金錢使用,則被告焉有於該人搶奪之後,受贈該人已穿過衣物之理?此外,就所辯「阿明」之人,除被告前開陳述以外,經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連所舉證人湯宗霖亦證稱不知有「阿明」之人,故被告所稱綽號「阿明」之人,顯係被告臨訟始杜撰、虛構而來,毫無採信之餘地。
㈥此外,針對本案攝得犯嫌之上開照片,查與被告之體態、外
型並無顯而亦見之差距,故而被告經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提示101年10月22日19時01分及20時12分之照片及同日14時30分之照片予被告辨認時,被告亦分別供稱「是我騎的」、「騎車的人好像是我」等語(聲羈卷第9頁)。且在被害人林雪貞被搶奪案中,於下午2時34分2秒在天津一街所拍攝到之SRD-666號機車駕駛人下半身照片(原審卷第2宗第57頁下方照片),核與被告查獲時所穿之「黑色七分褲」、「黑色球鞋」特徵極度吻合(鞋面有紅色條線、鞋底上側有均白色線條);另被害人賴美滿被搶奪案中於晚間8時20分28秒在進化路497巷、錦祥街口攝得犯嫌正面影像⑧照片1張(偵查卷第45頁),該人頭戴白色安全帽、外罩深色外套、內穿米色有領衣物,亦與被告查獲時所穿上身衣物符節若合,因此,若有被告受贈上開米色有領上衣(背面有Tailift字樣)、深灰色皮質外套情事,然前開照片顯示犯嫌從頭到腳之穿著,竟與被告查獲時之衣物無一不相互吻合之處,倘謂被告並非為本案犯行之人,實另有其人,前述身型、體態、穿著等卻與被告相符之諸多「巧合」,未免令人匪夷所思,實難想像!㈦末查被害人林雪貞係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山
西路2段528號前遭搶奪,案發前於同日下午1時34分49秒;及遭搶後之2時39分59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區○○路○○○號12樓頂;另被害人賴美滿於同日晚間8時12分52秒,在國豐街176號前遭搶奪,案發前之晚間7時21分45秒;及遭搶後晚間8時19分38秒、8時21分58秒,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分○○○區○○路○○○號12樓○○○區○○路134之3號12樓○○○區○○路○段○○號12樓頂等情,有被告犯案前後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發話位置表(原審卷第2宗第32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亦未曾否認有持用上開門號通話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於前開2搶奪案前、後所在位置與各犯罪地點均相去不遠,具有地緣關係。
二、被告雖質疑、指摘被害人指證之真實性一節。經查:㈠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並未引用被害人林雪貞、賴美
滿對於被告之指證,合先說明。蓋被害人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遭人搶奪,尤其女性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其心理上之所受驚嚇可見一斑,已難期望其等能精確地指認被告之全部特徵無誤,此見原審於102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均陳述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確為騎車搶奪之人等情自明。因此,被害人林雪貞於警詢時指稱行搶之人所騎為重型機車與實際由監視器拍攝之機車係輕型機車,車牌顏色固有所不同,本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此指證微疵,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關於犯罪時點之認定,本判決為求精確,前開犯罪時間(
連同被告逃逸時,被監視器攝錄之時間),均採用監視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稍與原判決所載犯罪時間有所不同,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未採用被害人指證之被害時間,是卷附林雪貞部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80頁)所載案發時間為「16時30分」,與所示監視畫面顯然不符,自屬誤載,並非被害人之指證具有瑕疵。亦無礙於本院對於犯罪時間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向綽號「阿明」之人借用SRD-666號機車(以致機車上2處留有被告指紋)、且受贈扣案之米色有領上衣、深灰色皮質外套(以致與監視畫面之犯嫌衣著相仿)云云,顯屬脫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搶奪被害人林雪貞、賴美滿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害人林雪貞雖於警詢時指稱「歹徒」逃逸時於地上遺留水果刀一支等語,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攜帶兇器搶奪罪,附此說明)。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2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何建源年富力強,不思奮發向上,竟沉迷網咖,不事生產,隨機竊盜、搶奪,嚴重影響人民之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何建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認為被告品行極為不佳、本案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之執行刑2年6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米色有領上衣、皮外套及安全帽,縱然與被告上開所犯3罪有所關聯,但均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模糊、被告在押禁見無法找出「阿明」、行動電話基地台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路線圖只是推測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泛稱即便本案係被告所為,損害亦非鉅大,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無視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及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對於其等心理、安全肇生之危害或日後生活上之不安全感,影響甚鉅,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Tailift)函詢該公司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有無聘僱綽號「阿明(銘)」;抑或姓名有「銘」或「明」字之員工一節。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辯綽號「阿明」之人,被告從未敘述除該綽號外其他可供辨明之年紀若干、身高如何、特徵或聯絡方式等事項,應屬被告臨訟杜撰虛構之人,而就前開一一事證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無誤,故所請調查事項,本院認為顯無必要,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如對於搶奪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