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俊
李廷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2
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俊、李廷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文俊與李廷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乃由李文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未扣案),李廷凱則在一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陳睿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其後並由李文俊以新臺幣8千元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其兄 李文昌 ,嗣因陳睿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俊、李廷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經告訴人陳睿智於警詢時指述其財物失竊之情節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T型板手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李文俊、李廷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先前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僅因其本身缺錢花用,即萌生竊取他人機車上零件,用以轉賣得利之不法意圖,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2人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避震器2支),以及事發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是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至本案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T型板手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文俊、李廷凱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
2年10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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