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通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告人 張俊宏 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及撤銷通緝聲請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張俊宏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所提請假、陳情及訴願未為准駁前,當然有理由不到案執行,該署未逾時效即通知、傳喚抗告人到場執行,並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核發一○三北檢治執緝字第八三三號通緝書,其執行指揮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通緝書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罪經判刑確定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抗告人送達執行傳票(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命其應於一○三年四月一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拒不遵限到場,旋經該署拘提,亦告無著,乃於同月二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北檢治虧緝字第八三三號),固有原審法院調閱之相關案卷可按;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至前揭通緝,如抗告人認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向為該處分之機關請求,亦不得向無權審酌、撤銷該處分之原審聲請。因認抗告人上開聲明、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不限於檢察官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後,凡檢察官以執行為目的所為之一切處分,均得異議,抗告人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高膽固醇血症等心臟疾病,並有再度接受氣球擴張及支架手術之可能,如不能暫緩入監服刑,恐有生命危險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林英志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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