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CHARLESBERNARDKERN(美國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臺彎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CHARLESBERNARDKERN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回溯240小時(原裁定誤載為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因自加拿大郵寄購大麻,為警於同年11月25日查獲郵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大麻113.85公克。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其施用大麻之犯行堪予認定。經核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尚未出庭針對這個案子做說明,且被告並不適合在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而就同一個案件,法院已經在審理,被告竟然接到本案之傳票,認被告另涉他項罪名,明明就只是一件事情而已,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及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而其於102年11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而大麻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
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服用後1至10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可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乙次之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原裁定認係於10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大麻之時點,雖略有不同,然無礙被告確有施用大麻行為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如刑法所規定,關於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且按刑事判決原則上須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而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係依裁定程序為之,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況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原已定103年3月17日下午
4時10分傳喚被告,係被告請假未到(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未能開庭訊問,故不能因檢察官或法官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而認有違誤。
(三)至本件若被告另有其他行為(如網購大麻)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核與本件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當否無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目前並無他案繫屬,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