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臺(各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代幣參仟貳佰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聯絡」二字應予刪除,倒數第四行之
嚴水「途」應更正為嚴水「塗」,扣案物品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5台(各含IC板1片)、新臺幣170元及代幣3249枚。
㈡第二頁第二行之「項」字刪除,沒收物品更正與上開扣案物品相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