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張家慈 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歐曉琪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曉琪於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灣東路22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張家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東路22巷自東往西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慈受有左胸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曉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家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