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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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 周秀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貴鳳 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分割遺產)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汪漢卿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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