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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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宗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8、76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1月為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犯均屬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編號2、4、5所示犯行部分全屬竊取被害人之米酒、油雞等食物,價值低微,另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手錶已返還被害人,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罹有酒精使用疾患、動脈粥狀硬化等病症(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書之記載)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附表:受刑人張宗林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6日│108年6月13日│108年9月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934號│第3982、5784號│第3982、578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27│108年度易字第568、│108年度易字第568、││││號│762號│7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4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27│108年度易字第568、│108年度易字第568、││││號│762號│762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號│││第3882號│②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8、76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96、2501號│第2796、250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81號│109年度易字第3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81號│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42號││││②編號4至5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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