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