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吳黃粉 被告 吳宇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森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宇森因病發被送新竹軍醫院,前年10月進去到去年3月才出來,我年老了日期記憶不清,被告是被誰送去的我不清楚,但確實是被送醫住院,不是逃匿,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母吳黃粉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形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案件(案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3月,有本案訊問筆錄及押票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院之所以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係因為被告先前經本院傳喚,應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到庭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109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出庭,經當庭電聯被告,被告僅表示其當時在家裡,因為錢被偷,無法到庭等語,已難認其未到庭之理由係屬正當,經本院另定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則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處,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3頁)、報到單(本院卷二第13、6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二第79頁)在卷可參。被告既2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因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再佐以被告對於第一次審理期日未遵期到庭之原因,僅泛詞陳稱其當時在家,因錢被偷而無法到庭云云,及親自簽收第二次審理期日傳票卻未到庭之種種行為情狀,顯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亦無遵期到庭以接受審判之意願,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通緝到案後,亦當庭表示沒有錢而無法具保(本院卷二第111頁),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依聲請人之說法,被告因病在新竹軍醫院住院之期間,係自前年(即107年)10月至去年(即108年)
3月,然本院審理期日係分別定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3日,均非被告住院之期間,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未到庭之原因是被送醫住院,不是逃匿,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一節,固屬無據,然被告本件涉犯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款前段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相符,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事由,是本院對於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自無裁量而駁回之權限,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被告2度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行審理程序,且該2次審理庭期,均有傳喚被告聲請行主詰問之證人到庭作證,卻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不僅造成證人來回奔波法院之苦,亦使本院多次支出傳喚證人之相關費用(如證人旅費、證人傳票之郵寄費等),而本件已定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行審理程序,為避免被告於具保後,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支出無益之證人相關傳喚費用,及證人一再出庭,卻因被告未遵期到庭,無法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生勞力、時間之浪費,於具保金額之酌定上,亦應將上開情形納入考量因素,予以通盤審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涉犯罪名、犯罪情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擔保被告未來能遵時到庭等情狀,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方能足以擔保本件日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
㈤、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