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瑞琪
被   告  林葉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又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21時5分許,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部幹線(
下稱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臺東縣大
武鄉400公里100公尺處時,向前追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李安妮 所有,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經李安妮授權與被告磋商賠償事宜
,雙方雖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詎被告嗣未依
約履行,因雙方曾約定以屏東縣潮州鎮為債務履行地,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情。惟查,被告起訴狀所附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提及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相關約定,且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12日調
查期日亦自承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簽立書面或其他約定書,且
關於債務履行地為屏東縣潮州鎮乙節,僅能以本院卷第11頁
之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本院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地法院。又系爭車禍發生於臺
東縣大武鄉,且被告之住所設於「臺東縣○○鄉○○街○○○
○○號」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
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7、20、28頁)為證,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為是。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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