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呂佳鴻
呂吉豐
被 告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施作污水排放管接管工程,
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萬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將固定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房屋外牆面之施工固定架件拆除將牆面
回復原狀,觀原告提出被告施工架件照片,架件緊接建築無
法進入測量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
揭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1萬元(計算式:16萬元+165萬元=18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