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其因上開毒品案件進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分監執行時,為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苗栗看守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年二月五日所出具之尿液檢測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紙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