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被告 楊本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本源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本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有事證均經調查詳盡,審理終結,自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此外更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家人,更無逃亡之可能,實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3、5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本源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於
104年1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基礎事實已明,並定期宣判,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10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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