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永慶於取具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村路○○○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永慶(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1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與請求狀」所載。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據證人即告訴人 梁雅涵 、 解文龍 、
陳雅芬 、證人即被害人 阮氏贊 、證人 黃秀謙 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維修保養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雖稱:是否可以減少保證金、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或不
命具保而限制住居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之供述、所涉犯罪情節、所涉竊盜、毀損物品之價值、逃亡之可能性等情,審認被告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方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取具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村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