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捌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運動公園旁,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行起意,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8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0.87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