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
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