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貳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驗前淨重0.288公克、驗後淨重0.279公克),有該院99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