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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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80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上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橋橋下,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已丟棄滅失),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於翌(10)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將竊得之上開車牌0面,懸掛於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4月4日凌晨3時許,丙○○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五街街口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