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法字第10號聲請人甲○○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並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書、第98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函及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等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法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