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伍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02、7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民國98年11月9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02、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58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