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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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證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等共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782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書6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被告上開所犯7罪,其中偽證罪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後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