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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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雯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9243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0樓之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森公司,另行審結)之負責人,其明知普森公司未領有事業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5年12月5日,在普森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將從事廢酸性蝕刻液之再利用製成硫酸銅作業後,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擅自排放在該工廠附近之排水溝地面水體。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在上址稽查後,發現普森公司排放情形,經採樣化驗後,檢出普森公司所排放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為4.8,且所含懸浮固體(SS)、生化需氧量(BOD)、化學需氧量(COD)及重金屬銅分別為22,000mg/L、52.9mg/L、3,810mg/L及9,090mg/L,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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