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
21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特種營業大貨車即曳引車之司機,因其所有之AP─740號曳引車(靠行於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較為老舊,擬竊取同種類較新之曳引車代用(俗稱AB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與台北縣○○鄉○○路○段○號貨櫃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司機甲共謀,由司機甲趁機竊取該貨櫃場之曳引車後,駛往不知情 黃慶茂 集之養雞場(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一)停放,以便改裝,謀議既定,渠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司機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前往該養雞場,向不知情 黃慶茂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場內空雞舍,為期一月備用;嗣由司機甲伺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貨櫃場,利用司機 余秀青 所使用之曳引車鑰匙未及取下之機會,竊取 唐錫欽 (所經營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九九八年份之KT─679號曳引車一部(引擎號碼為6D22─278022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43001號,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得手後,因該貨櫃場並無鐵欄杆或活動門管制進出,而得順利駛出並駛往前開租用處藏放;嗣上訴人與司機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利用該養雞場租用處,先後就快速接頭、油泵、左右車門、喇叭、通風管、千斤頂、車頭保險桿及後視鏡等處進行改裝,且將該車之牌照拆走,並將車頭重新噴漆成綠色,使人難辨原貌,以掩人耳目,並共同基於偽造屬於準文書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接續將唐錫欽所有失竊之一九九八年份之KT─679號曳引車一部之車身號碼FP418D─A43001號及引擎號碼6D22─278022號磨去,偽造改刻為上訴人現所使用AP─740號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31549號及引擎號碼6D22─212790號,足以生損害於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曳引車製造廠商之信譽並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在改裝尚未完成之際,因唐錫欽於失竊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即至各貨櫃場張貼「懸賞公告」,適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因破獲走私案件,而使該案之檢舉線民意外得知本件被竊車輛之放置地點,惟礙於線民身分,遂改告以友人即綽號「 小陳 」之 莊忠志 ,使莊忠志得知該車之放置地點,並向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員 王至中 舉發,然該案非王至中所掌,遂將之移請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組長 吳文琛 偵辦,並告以與吳文琛之聯繫方式,由莊忠志向 吳員 檢舉上情,嗣又莊忠志委請 高日新 出面詢問懸賞之真實性及賞金數目,高日新並借用 顏明倫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錫欽聯絡,經查證唐錫欽願支付三十萬元之報酬後,即向其檢舉並告知車輛藏匿地點及吳文琛之聯絡方式。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偕同唐錫欽及余秀青前往該養雞場查獲,發現該車遭改裝,並查有改裝置於地面之車門二扇、工具箱二個、布製吊帶四條,車上尚插有鑰匙二支,且遭換裝之保險桿上,亦採得指紋八枚,經送鑑後,當中四枚指紋,即分別為右環指、左食指、右環指、右小指部分,乃上訴人所留下。另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莊忠志復委請高日新出面,向唐錫欽領取獎金十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RB0000000號),嗣莊忠志積欠 王國明 債務,乃將該紙支票背書交予王國明以折抵債務,再經王國明委託友人 何曾諶 提示兌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罪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遺留在贓車上之指紋結果,既謂該贓車上除有上訴人之指紋外,尚有另編號一、二、三、五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餘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顯見除上訴人觸摸過該車外,另有他人亦曾碰觸該車,如認碰觸該車者,即係參與行竊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人,則有涉案可能之黃慶茂集、莊忠志、高日新、何曾諶或協皇運輸公司之六位司機等人(原審卷第二0一頁背面、第二0二頁正面),亦應鑑定其等之指紋,是否與遺留在贓車上之指紋相同,以究明事實真相等語。實情如何?非不能調查,原審未將前開各人之指紋,送請有關機關比對鑑定,與上述一、二、三、五編號之指紋是否相符,而究明真相,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向黃慶茂集承租養雞場,且下手竊車之共犯,為台北縣○○鄉○○路○段○號貨櫃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司機甲。如果無訛,非不能向該貨櫃場查明所有司機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後,併與前開涉嫌之莊忠志等人,予以傳喚到場,令黃慶茂集指認是否為向其承租養雞場之人,加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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