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邦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2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建邦雖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事實,惟本件暫不認定為累犯,理由容後述)。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1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7月22日為警通知到場驗尿,其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建邦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示願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又於100年7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乙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21日,故應論以累犯,固非無見。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罪),尚未確定,若丙罪將來無罪確定,則本案當可認定為累犯,但若丙罪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就甲、乙、丙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因被告之聲請就前開3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時,甲、乙2罪雖均已執行完畢,但在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但若被告未向檢察官聲請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則甲、乙罪均已執行完畢,本案即可認定為累犯。故造成應否將本案認定為累犯,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本院就本案暫不認定為累犯,以有利於被告,若將來丙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縱被告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或丙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發現本案係屬累犯,亦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所為上揭科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之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