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毀。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慶勝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31、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嗣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9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蘭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品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林勝慶並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現場並扣得林勝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聲請書漏載)。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勝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林勝慶槍砲案查扣物品目錄清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林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觀察、勒戒程序,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尚需扶養80餘歲之老父及2名青春期之子女、配偶亦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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