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揚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
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㈢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㈣另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2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另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㈠至㈦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96年度易字第546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6年8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1
4號、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假釋即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8日,於10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8日及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仍在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智遠 補習班」,無故開啟1樓後方未上鎖之鋁門,侵入無人居住看守之補習班內(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1樓書櫃裡 林佑真 所有之撲滿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及價值約700元之杯子1組(共5只)、馬克杯1只,並於得手後離去,嗣邱子揚因另案為警緝獲,邱子揚於警方未查知其曾至「智遠補習班」竊盜前,即向承辦員警主動供出其於101年2月間某日,有至「智遠補習班」竊取物品,並於事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佑真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經營補習班,並無人居住在內,亦未有人看守,此據證人林佑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自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而被告係經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址,當亦非屬逾越,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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