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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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訴人戊○○自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鍾傑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自訴人戊○○間有婚姻仲介之糾紛,自訴人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對其與案外人 林金梯 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六一號偵查,偵查期間,被告丁○○為使自訴人戊○○心生恐懼而在訴訟上讓步,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自訴人戊○○與甲○居住之社區中庭意圖毆打自訴人甲○,幸遭 徐桂英 喝阻;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庭應訊前向自訴人戊○○之妻乙○○稱若其官司敗訴,要讓自訴人等及乙○○死,令自訴人等心生恐懼,並以下列事實為證:
㈠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因被告丁○○(自訴狀誤載為乙○○)為婚姻仲介而認識
乙○○,但因乙○○當時已染有性病,故使自訴人戊○○遭到感染,花費醫藥費將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被告丁○○非但不願意負賠償責任,且一再威脅自訴人戊○○交付仲介費用五萬元,自訴人戊○○不甘受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無論訴訟結果為何,被告均不應以威脅恐嚇之方式要求自訴人戊○○交付財物,甚至為使自訴人在訴訟上讓步,稱若要官司敗訴要讓自訴人等及乙○○死亡云云。
㈡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於自訴人等居住之社區中庭遇到自訴人甲○稱,
「你不給錢就試試看」云云,自訴人甲○說此案件已經交由地檢署處理,等官司打完再說,被告聽到,立即衝向自訴人甲○,十分兇惡的作勢要毆打自訴人甲○,幸好當時被徐桂英撞見加以喝止,而被告丁○○被 黃愛珠 拉開,自訴人甲○始未遭到傷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欲使自訴人等交付財物。
㈢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出庭應訊前,在偵查庭外向乙○○咬牙切齒稱
:「若我官司敗訴,要讓戊○○母子和你死」,乙○○出庭後在車上告知自訴人戊○○並表示十分害怕,自訴人等從未遇過如此兇惡無理之人,亦對自身安全十分擔心。
㈣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戊○○、甲○之指訴,並舉證人徐桂英、乙○○到庭作證,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張、證人乙○○書寫之證詞影本一紙。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在社區中庭碰到自訴人甲○,有向自訴人甲○要仲介婚姻的尾款五萬元,並沒有毆打自訴人甲○,另外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地檢署開庭前,並未恐嚇乙○○,只是問乙○○說,你在越南沒有性病,怎麼到臺灣有性病,是不是自訴人戊○○傳染給你的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於自訴人等居住之社區中庭遇到自訴人
甲○稱,「你不給錢就試試看」,自訴人甲○說此案件已經交由地檢署處理,等官司打完再說,被告聽到,立即衝向自訴人甲○,十分兇惡的作勢要毆打自訴人甲○,幸好當時被徐桂英撞見加以喝止,而被告丁○○被黃愛珠拉開,自訴人甲○始未遭到傷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欲使自訴人等交付財物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要件,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因被告丁○○為婚姻仲介而認識乙○○,並支付前金十五萬元,迨越南新娘娶回臺灣後,再支付其餘五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戊○○供述明確,自訴人甲○供述於當時在社區中庭亦向被告表示要錢到法院拿,顯見被告與自訴人甲○在社區中庭,係因被告要向自訴人甲○取得婚姻仲介尾款五萬元,而與自訴人甲○起爭執,據此被告主觀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即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迨無疑義。苟若行為人雖有上述之恐嚇行為,然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亦即被害人並未因此而生畏怖之心,即與此一要件不侔,自非可以本罪相繩。至是否對被害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則應以各個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經查證人徐桂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跟鄰居、主任委員、蔡媽媽【即甲○】在中庭聊天,後來被告突然衝向蔡媽媽並一直罵蔡媽媽,被告對蔡媽媽說你錢不還你要小心一點,被告衝過來我以為她要打蔡媽媽,我與旁邊的人一直勸被告有事慢慢講,不要衝動,後來她先生下樓來對被告說你快一點你在幹嘛,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她先生就把他帶走了。」、「我只聽到一句『你不還錢,你要小心一點』,因為旁邊有很多人在勸阻很吵,所以其他的沒聽清楚,被告罵的內容重點就是要蔡媽媽還錢,否則要小心一點,被告罵了約五、六分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所述核與自訴人甲○自訴狀所述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社區中庭向自訴人甲○索討積欠婚姻仲介費,而生爭執,被告口出「你不給錢就試試看」、「你不還錢,你要小心一點」之話語,顯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而由自訴狀記載,自訴人甲○說此案件已經交由地檢署處理,參以自訴人甲○之子即自訴人戊○○以被告媒介越南新娘致其身染性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由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 吳俊吉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八七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觀之(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六一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顯見自訴人甲○並未因被告丁○○因索討婚姻仲介費五萬元,爭執口出激動言語,因而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㈢又自訴人指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出庭應訊前,在偵查庭外向乙○○
咬牙切齒稱:「若我官司敗訴,要讓戊○○母子和你死」,乙○○出庭後在車上告知自訴人戊○○並表示十分害怕,自訴人等從未遇過如此兇惡無理之人,亦對自身安全十分擔心云云。證人乙○○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偵查庭外,被告有無跟你說任何恐嚇的話語?)開庭中沒有。開庭前在外面,丁○○有罵我:『不要只聽妳先生講,都不聽我講,是我介紹妳來臺灣的,如果我輸了官司,我就要殺你們』。我先生就把我拉走。」、「當時很害怕。我怕丁○○殺我、打我,丁○○很兇的。平時我婆婆都叫我待在樓上,不讓我下樓,恐怕被告會對我不利。」(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僅有乙○○個人之說詞,尚難僅以證人個人之證詞,遽指被告確有恐嚇乙○○,況且證人乙○○與自訴人甲○、戊○○等屬於至親關係,參以乙○○於偵訊中供述,很愛自訴人,不想離婚,假如離婚就要回越南(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語,另佐以乙○○前開所述,被告對伊恐嚇稱「若我官司敗訴,要讓戊○○母子和你死」云云,又係自訴人戊○○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詐欺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後,自訴人甲○、戊○○始以乙○○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告知剛才被告恐嚇乙○○而使其對自身安全十分擔心之情事,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觀之,證人所述難免誇大其詞利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而難遽採。況且證人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擔任通譯之丙○○於本院證稱:「我記得本件是因丁○○跟戊○○說乙○○沒有病,但乙○○有病,所以戊○○告丁○○。」、「(當時偵訊時,被告有無對乙○○恐嚇?)沒有聽到,我不清楚。我沒有幫被告翻譯。我只幫乙○○翻譯。」、「(偵訊時,乙○○有無講丁○○在庭外對她恐嚇?)我沒有聽到。」等語,被告既然於開庭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乙○○,自訴人戊○○並將證人即其妻乙○○拉開,自訴人對於被告恐嚇證人乙○○之事當時應已知悉,則證人乙○○為何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證人乙○○雖或言語不通,檢察官偵訊時有通曉越南語之通譯在場,應可向通譯告知被告恐嚇之情事,證人乙○○是否已心生畏怖,實有疑問?而自訴人戊○○於三日後又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對被告丁○○提出之上開詐欺告訴接受偵訊,針對被告丁○○介紹越南新娘乙○○致其身染性病之事,與被告就婚姻介紹之過程互相爭辯,據此難認自訴人戊○○有何對其自身安全十分擔憂之情事,甚且自訴人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提起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後,自訴人甲○、戊○○等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自訴,而於本院訊問時一再指訴被告如何介紹身染性病越南新娘乙○○之不是,益見自訴人戊○○、甲○渠等自身安全有何擔憂畏怖及不安全的感覺。
㈣又自訴人指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庭訊中以越南語對乙
○○恐嚇稱「如果你回越南,我就叫人把你打死」之話語云云,經本院傳喚通曉越南語之通譯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到庭當庭勘驗上開期日之庭訊錄音帶結果,聽不清楚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對乙○○恐嚇稱,「你們都亂講,你小心什麼時候回越南,我叫人打給你死」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並由自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庭訊結束時,雙方爭執之情觀之,難認自訴人甲○、戊○○有何恐懼不安之情形。
四、是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甲○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甲○對於被告在社區中庭因與其子介紹越南新娘向其索討婚姻介紹費,並未因而心生畏怖之情,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又被告對於乙○○口出恐嚇話語,除了乙○○個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乙○○為上開恐嚇話語,縱認被告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然由自訴人甲○、戊○○一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及本件恐嚇自訴等情觀之,顯見自訴人甲○、戊○○並未有何畏怖恐懼及不安全的感覺,被告之行為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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