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戊○○前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與自稱「 阿三 」、「 小潘 」等不詳成年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常業詐欺集團,由「阿三」等集團內分子先以招募男公關、交友俱樂部會員、公司職員等為由,詐得或購買他人之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作為申請行動電話或人頭帳戶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戊○○出面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辦公室,戊○○則對外自稱「順仔」,出面委託廣告公司職員壬○○刊登「銀行信貸二十至二百萬,免押免保,專辦難件,資料提供,至銀行當面洽合約二十分鐘內辦成,辦成放款收費」之廣告,丙○○、 王素真 、丁○○等不特定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見報後,即以電話與該集團聯絡,戊○○在上開土城市○○路之辦公室內,負責接聽電話,佯以辦理信用貸款手續為由,要求借款人先行匯入「信用保險費」或其他各種名目之手續費至人頭帳戶,丙○○等三人均陷於錯誤,丙○○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六月十一日共匯五萬四千零七元至不知情之 夏玉英 郵局帳戶;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日共匯八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共匯兩萬九千元至不知情之乙○○、夏玉英帳戶,戊○○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被告戊○○固坦承受僱於「阿三」在上址工作負責接聽被害人之電話等節,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看報應徵當鋪的工作,工作內容只是接電話,如果打來的人說要辦理貸款,我就把電話轉給其他人,我每個月薪水三萬元,另可分紅,我沒有說要他們交信用保險費,也沒有拿提款卡去領錢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我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受僱到八
十八年十一月,負責接電話、登報以及用提款卡領錢,領的錢交給公司,公司員工有六、七人,有男有女,有人打電話來借錢,我們就告訴對方將錢匯入公司指定的戶頭,再由小潘、阿三他們去領錢等語不諱,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僅接聽電話,如要借錢就轉給其他人負責云云,顯難採信。
㈡本案係因警方經被害人報案後,循線查獲自稱「順仔」之被告乙節,業據壬○○
、 陳欽龍 於警訊、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0、KD-五四四六號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雖然證人壬○○到庭結證稱:因為「順仔」坐在車內,我無法當庭指認等語,惟被告自始均未否認自稱「順仔」,曾出面交付廣告費予壬○○之事實,是被告應係壬○○所指之聯絡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順仔」,而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已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對外使用之電話號碼及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均係申請名義人或帳
戶所有人於不知情係用來犯罪之狀況下遭利用乙節,並據證人己○○、庚○○、辛○○、 柳明鴻 等人到庭結證稱明確,又被害人均係依報載電話聯絡後,遭自稱陳經理、王經理之人以預繳手續費、保證金等名目為由,詐取款項乙節,亦據證人丁○○及被害人丙○○、甲○○等人指述綦詳,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應徵當鋪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如果對方是要借款,就轉接給公司內其他人聽,不知係犯罪,亦未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云云,然被告以化名「順仔」及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絡,又該廣告係招攬他人辦理信用貸款,故見報以電話聯絡被告之人,當然均屬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若被告僅係擔任總機,負責轉接電話,阿三、小潘等人何需支付被告每月三萬元之月薪並予分紅?被告所辯情節,顯屬無稽。
㈣復有刊登報紙廣告影本、匯款單;夏玉英、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所製作之匯款分析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惟被告無其他正當職業,且任職該犯罪集團約半年,顯係以詐欺所得維生,爰變更起訴法條。其與「阿三」、「小潘」等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甫於五年內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他人急於借錢之弱點,詐騙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訊、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竟矢口否認,顯存有僥倖心理,未見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