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若慈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若慈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若慈(原名 陳筱琪 )現任職於新寶樹藥局,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名下除機車1輛、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6萬4,857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10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4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66萬4,857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2萬9,490元、93萬6,
199元、176萬9,005元、19萬9,496元、7萬7,551元、56萬6,6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0至113頁、第120至12
6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87萬8,422元(計算式:32萬9,490元+93萬6,199元+176萬9,005元+19萬9,496元+7萬7,551元+56萬6,681元=387萬8,422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82萬9,982元、85萬2,528元、26萬6,385元、817元、19萬9,
316元、138萬7,2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61頁、第64至99頁、第114至118頁、第128至133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53萬6,258元(計算式:82萬9,982元+85萬2,528元+26萬6,385元+817元+19萬9,316元+138萬7,230元=353萬6,258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41萬4,680元(計算式:387萬8,422元+353萬6,25
8元=741萬4,680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93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批註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27頁,消債更卷第2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新寶樹藥局,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9月至110年4月薪資明細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15、16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3,000元列計每月收入,應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888元(包含手機費888元、交通費500元、大樓管理費1,5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
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2.子女扶養費8,750元: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2名子女教育費及安親班費用8,750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大方幼兒園繳費收據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9、
17、18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分別於101、000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前於調解程序自陳領有育兒津貼補助2,5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頁背面),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02元【計算式:(1萬8,337元-2,500元)×60%÷2×2=9,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8,750元,准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另陳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尚須與負擔扶養費4,
000元,業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9至21頁)。惟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55歲(00年出生),尚未逾退休年齡,且109年度財稅清單尚有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元,此有聲請人母親中華郵政存簿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5頁),堪認並非完全無謀生能力,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說明有何需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倘有多餘資金得以運用,應先清償自身債務,故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8,638元(計算式:9,888元+8,750元=1萬8,638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362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8,638元=4,362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42年(計算式:741萬4,680元÷4,362元÷12≒141.65),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可能,且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僅有3萬9,721元(見消債更卷第23頁),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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