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張玉瑛
被   告  盧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一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以下
同)1萬1,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1萬1,000元,嗣於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為
期1年,每月租金5,000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應
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00
年12月起迄今積欠租金計3萬6,000元。此外,尚積欠水費
394元、電費1,943元。又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給伊,並給付其所積欠之租
金及水、電費用共計3萬8,337元(計算式:36000+394
+1943=38337),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99、100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應堪信屬實。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1年7月14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租金部分: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積
欠租金3萬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3萬6,000元,
即屬有據。
(三)水電費部分: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伍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界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附卷可稽,顯見兩造業已約明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是
獨立於租金以外另外計算,且係由被告負擔。經查:被告
積欠水費394元、電費1,94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收
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水費394元、電費1,943元,亦屬有據。
(四)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1年7月14日租期屆
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1年7月14日起即負返
還系爭房屋之責。至於,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未遷讓,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兩造間
系爭租約中原已約定被告於每月應給付租金5,000元,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
當租金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萬8,337元(計算式:36000+394+1943
=38337),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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