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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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桂文中
被   告  劉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見本院卷
第53頁),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延平路47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小順
有,由訴外人 楊榮南 所駕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
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06元,其中零件經
折舊為3,527元、工資29,2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
外人陳小順,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照片13張、統一發票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楊榮南駕駛系爭車輛停於路旁時
,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不及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被
告既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
毀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年
12月出廠,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29,279元,零件部分為4,87
6元,有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自99年12月出廠至100年10月9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1
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227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9,27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32,5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
26日登載於報紙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報紙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7月17日,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2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零件費用為4,876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1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4,8760.3691112=1,6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227元(4,876-1,649=3,227)。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32,506元(3,227+29,279=32,5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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