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政達
       謝欣穎
       林凱裕
被   告  陳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承保原屬訴外人 陳心渝 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國際機場二航西側停車場平面層
中央車道○○區○○○○○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碰撞
系爭承保汽車,造成系爭承保汽車受損。系爭承保汽車經交
予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修理,工資費用3,
100元,塗裝費用7,300元,零件費用3,907元,總計理賠
14,307元之修復費用。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陳心渝,
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陳心渝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保安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兩造之行照及駕照等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
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
、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
交通之處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訂。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被告
行向設有上開「讓」路標誌,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查,被告行駛支線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
依上開規定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即系爭承保汽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此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左轉時
視線均看正前方,未注意系爭承保車輛等情在卷,又車禍發
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
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幹道行車狀況,
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續行,致撞擊系爭承保汽車使其受損
,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承保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4,307元,其
中包括零件費用含稅為3,907元,工資及塗裝含稅共計10,4
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及耗
材費用3,907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為
99年1月,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
日100年5月23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
又5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2,086元為限,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10,400元,共計
12,486元,是原告既已賠付陳心渝14,307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承保汽車損失12,48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依法於101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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