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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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簡旻毅
被   告  黃三泰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十七點八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
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
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依契約書規定,自核准次日起
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年利率17.8%計算利息,並約定
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每動用一筆,應繳納帳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
並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
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至94年6
月16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9,1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9元,及自94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即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利率總和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顯
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
約金,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169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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